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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朱某某同意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焦作市新区神州路东段违规练车时,被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李**等人查获,民警李**对朱某某进行处罚时,朱某某不断使用言语求情、拒不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用手阻碍李**开具处罚证明,朱某某遂挥拳打向李**面部,致李**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焦作市新区神州路东段违规练车时,被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李**等人查获,在民警李**对朱某某进行处罚的过程中,朱某某在不断使用言语求情、拒不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用手阻碍李**开具处罚证明无效的情况下,遂挥拳打向李**面部,致李**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的家人赔偿了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范某某、殷某某、高某某、姬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伤情照片、诊断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事情经过、警察证复印件、视频光盘,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刑)鉴(伤)字(2015)392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蒙楠
  • 书记员王亚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