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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薛*因其丈夫被闵行**派出所传唤,其赶至X派出所,欲强行闯入派出所办案区;在派出所民警吴某某及社保队员杨**对其进行劝说和阻拦过程中,被告人薛*将民警吴某某左手咬伤,并与社保队员杨**拉扯。经鉴定,民警吴某某因外伤致右手拇指皮肤咬伤,伴局部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薛*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薛*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杨**、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枫**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薛*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自报薛*。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于明晶
  • 书记员邱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