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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陈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2时50分许,六枝特区公安局木**出所接110指令称,六枝特区木岗镇木岗街上有人闹事,于是木**出所民警张某某带领协警梁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处理。到达现场后,张某某等人表明身份,被告人陈某某不听制止,遂打了梁某某一耳光,并不断辱骂、推搡梁某某。此时,木**出所副所长杨*赶到现场,问明情况后,欲将陈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与陈某某一起的被告人沈某某说要带走陈某某须连同自己一起带走,并不断推搡民警,还强行上了派出所的警车。民警劝阻无效后,只得将陈某某、沈某某两人一起带到派出所。同日14时许,被留在候问室等待询问的沈某某因要上厕所,民警还未打开门时,沈某某即在候问室小便,并将候问室里的凳子及门锁砸坏,民警杨*前来制止,被沈某某用砸坏的塑料凳子打伤脸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出警经过、六枝特区公安局政治处证明、六枝特区公安局警备保障室证明、疾病证明书,证人陈**、张**、汤某某、罗某某、张**、周某某、陈*的证言,现场照片及民警受伤照片,被告人沈某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4年9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黎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芬
  • 书记员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