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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上旬,奚*(已判刑)从他人处获取“百家乐”赌博账号“kmj12”,被告人赵某某与奚*、于某某、薛某某(均已判刑)设置计算机,在奚*租借的本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号门面房经营且轮流管理网上“百家乐”赌博盘口,从参赌人员在该赌博账号洗码量的千分之十二抽头渔利并按事前约定比例进行分账。其中奚*和被告人赵某某占比最高。被告人赵某某以每周人民币2,000元的报酬雇用惠*(已判刑)使用上述账号为参赌人员投注、结算赌资等。

2014年7月2日,民警在本市榆林路XXX号门面房内抓获惠*及参赌人员宋某某等人,并查获人民币45,000元、涉赌计算机1台及账本2册。

经查,2014年4月15日至7月2日间,“kmj12”赌博账号洗码量为人民币67,682,690.50元。

2015年8月初,被告人赵某某以每周人民币2,500元的工资,受雇在本市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室奚*(已判决)经营的“百家乐”赌博场所,为参赌人员投注、结算赌资等。

2015年9月6日,民警至上址检查,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及参赌人员张某某等人,查获人民币19,095元及涉赌计算机1台。次日,被告人赵某某因以网络“百家乐”形式进行赌博的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

经查,2015年8月7日至9月7日间,上述赌博账号洗码量为人民币15,275,7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薛某某、奚*、惠*、宋某某、周某某、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华某某、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苗某某、陈某某、王*、谢某某、方某某、冯*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网安支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赵某某在第一节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在第二节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在第一节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第二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惠珠
  •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