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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不满行政执法人员将其养鸭的平房拆除与行政执法人员发生纠纷,行政执法人员报警并带领1名民警和2名协警前往被告人在村西北水塘处的田间,在民警亮明身份情况下,被告人朱某某向领路的执法人员及民警投掷一把铁锤,并持正在刨地的镢头冲向来人,后被制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提供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毕某某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在案为证,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亦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及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石青志
  • 书记员王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