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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象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吴**醉酒后为泄愤故意持射钉枪、羊角锤将李**、李**、阳*三人停放在寺村镇惠苑酒家门口的三辆汽车玻璃砸烂,后将前来质问的李**、李**、阳*和劝阻的李*甲等人打伤。经鉴定,阳*被毁财物价值为4835元、李**被毁财物价值为660元、李**被毁财物价值为600元。李**因伤支付医药费273元。吴**的亲属代为赔偿阳*经济损失4700元,并取得了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日,吴**因本案被象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16日因期满被解除拘留。2015年11月23日,象州县公安局撤销了对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汽车维修发票、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李**、李**、李**、潘*、王*、蔡*、吴*的证言,被害人阳*、李**、李**的陈述,被告人吴**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为泄愤而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吴**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及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吴**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为泄愤而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吴**的犯罪事实及系累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吴**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晓笛,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文雷
  • 代理审判员姜新媛
  • 代理审判员李红恩
  • 书记员兰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