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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洪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贾**、刘**、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23时许,张某某因琐事与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在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新天地小区西门商谈解决此事。2014年6月4日15时许,赵某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李**、李*和亓*、刘**和张某某纠集的张**、张**、杨**等人(以上四人已判决)在潍坊市潍城区新天地小区西门对峙。后*某某、被告人李**、李*等人持砍刀等工具追打张某某一方,将聚集的人员打散,被告人李*将杨**驾驶的别克GL8商务舱轿车轮胎扎破。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甲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又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人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陌陌截图及手机拍摄的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15)潍城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人刘**、亓*、杨*、王*、徐**、翟*、徐**、刘**、陈*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同案犯赵某某及张某某、张**、杨*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聚众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李**、李*持械聚众斗殴,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李*系自首,被告人李**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李*系初犯,能认罪悔罪,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可依法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甲量刑的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别名: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 辩护人贾**、刘**,山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别名:小*),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文波
  • 代理审判员刘鸣谦
  • 人民陪审员刘智忠
  • 书记员徐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