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梁**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涟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梁**、任*、左**、周*、左*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梁**、任*、左**、周*、左*乙及被告人周*的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梁**与张**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约斗殴,被告人梁**遂纠集被告人梁*乙、任*、左**、周*、左**等人到约定的涟水县梁岔镇街东村张庄组一农田旁,先由被告人周*与张**互殴,后被告人梁*乙、任*、左**、周*、左**持铁锹柄殴打张**,致张**头部、脸部、体表多处受伤。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梁**、梁**、任*、左**、周*、左*乙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梁**已赔偿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梁**、任*、左**、周*、左*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左*丙、张**、张**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阴区人民法院(2010)淮刑初字第0055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梁**、梁**、任*、左**、周*、左*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梁**、任*、左**、周*、左*乙共同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梁**、任*、左**、周*、左*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已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梁*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任*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左*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左*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