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黎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同22时左右,被告人马**与刘**(已判刑)等人因杨*成在黎平县德凤镇休闲广场“品客”酒吧门口不小心碰掉刘**的手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打架。随后刘**电话通知马**带来五把改制斧头。被告人马**与刘**、程**(已判刑)、曹**、“猫”(二人均另案处理)五人各持一把改制斧头在“品客”酒吧门口向黄**、杨*成,刘**、周*、张**、龙*久等人乱砍。经黎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黄**的肢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刘**的躯干损伤为轻微伤;龙*久的躯干及肢体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程序证据,证实该案办案程序合法。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住院证明,证实黄**、刘**、周*、龙*久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胜于2001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
5、共同作案人刘**、程**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22时许,在“品客”酒吧门口,有一个年轻男子把刘**的手机碰到地上,后双方发生争吵推拉,于是刘**就打电话要马**拿斧头到现场,刘**、程**、马**等人一人拿一把斧头向对方冲去,对方有多人被砍伤的情况。
6、证人张**、曾**、石**、宋**、龙*、宋**、王**、曾**、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22时许,在“品客”酒吧门口有多个人拿斧子砍人的事实。
7、被害人黄**、周*、刘**、龙*久、杨**、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22时许,在“品客”酒吧门口被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8、鉴定意见,证实黄**的肢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陈的躯干损伤为轻微伤;龙*久的躯干及肢体损伤为轻微伤。
9、辨认笔录,证实刘*权辨认出在黎平县德凤镇休闲广场“品客”酒吧与其一起参与打架的有程某波、马**、曹**等人;王*清辨认出拿凶器冲过来打架的是刘*权。
10、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2月14日黎平县德凤镇休闲广场“品客”酒吧门前聚众斗殴现场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客观存在、并与当事人的陈**现场位于黎平县德凤镇休闲广场“品客”KTV酒吧门口走道上。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从其参与聚众斗殴的情况看,被告人马**接到刘**的电话后积极提供作案工具改制斧头到现场,并持斧子参与斗殴,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明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