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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聚众斗殴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5)颍刑初字第003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朱*因其父亲朱*亮与被害人赵*及其亲属因建房要工钱之事发生争吵而心生怨气。次日,朱*带着数十人手持木棍、钢钎、刀等物来到赵*与李*合伙开办的板子厂院内,对赵*实施殴打,赵*逃跑时,朱*等人又持木棍、钢钎、刀等凶器追撵到牛某某家中再次对赵*实施殴打。经鉴定,赵*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认定,被害人赵*被被告人朱*等人殴打致伤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8716.2元。依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案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8716.2元、护理费3132元(30天104.4元/天)、误工费4131元(30天137.7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8279.2元。

原判根据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人民币18279.2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宣告无罪。二审审理期间,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朱*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上诉人朱*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为报复泄愤,纠集多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审理期间,其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刑初字第0037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颍上县xx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未获),2015年4月9日向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 辩护人韦**,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继军
  • 审判员李梅
  • 代理审判员王刚
  • 书记员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