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绑架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18日入监。2013年7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提出罪犯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126.7分。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耿*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耿*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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