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高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飞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2)保刑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河**中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9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