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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柳**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韦**、韦**、韦**、韦振作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韦**的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69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4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加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加考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考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97.8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加考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韦加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3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韦**,现在广**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龙
  • 代理审判员段静
  • 代理审判员李玲
  • 书记员刘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