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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广西柳**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柳地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民法院于2003年6月3日作出(2003)桂刑复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9月1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桂刑执字第46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2026年7月11日止。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13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6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8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陈**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0年10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17.18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4年5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陈**,现在广**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龙
  • 代理审判员段静
  • 代理审判员李玲
  • 书记员刘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