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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玉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陈*书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桂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陈*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6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22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陈**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26.53分;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6年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陈**,现在广**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红
  • 代理审判员段静
  • 代理审判员李玲
  • 书记员刘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