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敲诈勒索假释裁定书
法院: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2014年1月24日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和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23日贵州省**民法院作出(2014)遵**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2016年1月11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u0026ldquo;三课u0026rdquo;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考评周期被评为监狱表扬,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