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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中山**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0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并讯问上诉人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胡*以办理出国需要考证费、学费、签证费等骗取高某某共计人民币76000元,过程中交给高某某伪造的机票、签证以及澳洲**中学录取通知书,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胡*得知高某某报案后将所获款项全部退还。2015年5月被告人胡*以帮助办理出国需要报名费、保证金、学费等骗取缪某某共计人民币220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胡*被公安机关在珠海拱北海关出境关口抓获。归案后胡*家属退还缪某某全部骗款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诈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是:1.其坦白认罪并主动退赔全部款项,获得被害人谅解;2.其真诚悔罪;3.其只是造成了被害人经济上的损害,没有人身伤害,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险;4.其家庭因其犯罪而遭受巨大打击和痛苦。请求本院对其作出宽大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胡*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本院认为:1.上诉人坦白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等情节均属实,但原判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的起点对其量刑,再以此为由要求轻判,于法无据;2.被害人的家庭状况系由其自身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应由其本人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且该情节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从宽情节,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轻判;3.上诉人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但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和学业前景造成的严重影响无法弥补,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亦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其犯罪后果较严重,并非仅限于经济范畴,上诉人所提犯罪后果轻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无视国法,诈骗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胡*归案后坦白认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男,香港特别行政区人,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香港。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欧悟一
  • 审判员周绍庄
  • 审判员林慧娴
  • 书记员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