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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执行裁定书

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

案件描述

被执行人周**犯敲诈勒索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泰兴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7月15日泰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051号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人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2015年10月8日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登记情况,查无登记信息;10月10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无存款信息;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16年1月1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走访调查,被执行人正在服刑,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条件履行罚金义务;2016年2月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泰兴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被执行人周**,农民。

审判人员

  • 执行长陈德平
  • 执行员于俊春
  • 执行员戴洪涛
  • 书记员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