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