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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40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军
  • 审判员王新茹
  • 代理审判员季士方
  • 书记员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