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云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20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云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云师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云师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92.64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云师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韦云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韦云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书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