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9日作出(2005)南市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民法院于2005年8月4日作出(2005)桂刑终字第158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被告人黎**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8月1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桂刑执字第32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9年6月9日止。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755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刑期至2027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17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黎明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黎明英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明英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48.36分;获2012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和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黎明英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黎明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黎明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25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