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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来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9月2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2009)柳市中刑执字第20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变;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30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16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覃**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22.98分;获2013年度表扬。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覃**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覃**减去剩余刑期一年七个月三天(刑期至2016年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覃**,现在广**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红
  • 代理审判员段静
  • 代理审判员李玲
  • 书记员刘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