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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胡*等三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胡*、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胡*、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胡*、王**通过在网上购买技术性开锁钥匙,多次盗窃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罗**同胡*在水城县滥坝镇明硐小区16号楼3单元1楼102室,使用技术性开锁进入李*家中,盗得6包硬中华香烟,5包磨砂黄果树香烟、4包软云香烟,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417元。

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伙同罗*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市三中搬迁街19幢202室,使用技术性开锁进入朱**家中,盗得现金1,100元。

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同胡*在水城县滥坝镇世纪雅苑5号楼2单元906室,使用技术性开锁进入严*家中,盗得现金900元,一台MSI笔记本电脑,三条二五遵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90元,被盗电脑价值240元。

4、2014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罗**同胡*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凤凰东路1号附13号,使用技术性开锁进入姜*某家中,盗得现金200余元。

5、2014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罗**同胡*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铁路小区20幢406室,使用技术性开锁进入住户刘*家中,盗得玉石手镯一个,经鉴定价值4,560元。

6、2015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胡*伙同王**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花园路12号302室,使用技术性开锁进入杨*家中,盗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040元。

7、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同胡*在水城县滥坝镇锦绣名门小区23号楼1单元306室,使用技术性开锁进入住户杨*某家中,盗得现金200余元。

8、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罗**同王**使用技术性开锁,进入水城县滥坝镇双水锦绣名门小区居民谢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飞天茅台酒22瓶,天启函白酒1瓶,玉溪境界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22,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罗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作案开锁工具、万能钥匙依法予以没收,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胡*、王**不服。罗*以u0026ldquo;上诉人未参与第六桩盗窃;第八桩盗窃中只有14瓶茅台酒,且均为假酒;系坦白,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u0026rdquo;为由提出上诉。胡*、王**以u0026ldquo;量刑过重u0026rdquo;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胡*、王**使用技术性开锁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罗*、胡*、王**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提u0026ldquo;第八桩盗窃中只有14瓶茅台酒,且均为假酒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被害人谢某某、李**的陈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谢波家被盗物品为飞天茅台酒22瓶,天启函白酒1瓶,玉溪境界香烟1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提u0026ldquo;系坦白,量刑过重u0026rdquo;及上诉人胡*、王**所提u0026ldquo;量刑过重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经查,罗*参与入户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187元,属入户盗窃、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胡*参与入户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347元,属入户盗窃、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王**参与入户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920元,属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考虑各上诉人盗窃的金额、盗窃的次数、盗窃的手段、入户盗窃及均系坦白的情节,对三上诉人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原审被告人胡*、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其中,罗*参与入户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187元,属入户盗窃、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胡*参与入户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347元,属入户盗窃、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王**参与入户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920元,属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圩,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叙某,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天贵
  • 审判员韩德刚
  • 代理审判员肖祥云
  • 书记员吴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