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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绑架、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贺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安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7)桂刑三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李*安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2月2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桂刑执字第30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27年6月23日止。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70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刑期至2026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7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26.8分;获2014年度优秀学员(已折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8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又名李**,现在广**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龙
  • 代理审判员段静
  • 代理审判员李玲
  • 书记员刘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