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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白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代理检察员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韩**、白某某从宣化来到下花园,将马某某停放在某小区楼下的粉色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张家口市**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00元人民币。

2、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韩**、白某某驾驶红色夏利轿车从宣化来到下花园,白某某在夏利轿车上等候,韩**从下花园区某小区内将赵某某的米黄色松花江面包车盗走。经张家口市**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松花江面包车价值3744元人民币。

3、2015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韩**、白某某从宣化来到下花园,将韩**停放在某家属楼楼道内的蓝色醒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张家口市**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醒师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人民币。

4、2015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韩**、白某某从宣化来到涿鹿县某小区,将王某某停放在某小区的黑白相间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张家口市**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016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认为韩某甲、白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韩**对指控其盗窃三辆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其盗窃松花江面包车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其辩称该车是其于2015年4月13日在下花园区买的,其没有实施盗窃。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韩**、白某某从宣化来到下花园,将马某某停放在某小区楼下的粉色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用韩**驾驶的红色夏利轿车运到宣化区白某某家中,后白某某给了韩**200元人民币,该车由白某某使用。经张家口市**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00元人民币。

2、2015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韩**、白某某驾驶红色夏利轿车从宣化来到下花园准备实施盗窃,后白某某在夏利轿车上等候,韩**将赵某某停放在下花园区某小区的米黄色松花江面包车盗走,于次日凌晨把车开到宣化县某村。经张家口市**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松花江面包车价值3744元人民币。

3、201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韩**、白某某从宣化来到下花园,将韩**停放在某家属楼楼道内的蓝色醒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用韩**驾驶的红色夏利轿车运到宣化区白某某家中,后白某某将该车出售。经张家口市**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醒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人民币。

4、2015年6月5日晚,被告人韩**、白某某从宣化来到涿鹿县某小区,将王某某停放在某小区楼道内的黑白相间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用韩**驾驶的红色夏利轿车运到宣化区白某某家中。经张家口市**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016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立为盗窃案件进行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白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赵某某、马某某、韩**、王某某陈述,证实赵某某的米黄色松花江面包车于2015年4月14凌晨在下花园区某小区丢失、马某某的粉色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于2015年4月10日在下花园区某小区楼下丢失、韩**的蓝色醒狮牌电动自行车于2015年5月28日晚在下花园区某家属楼楼道内丢失、王某某的黑白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于2015年6月5日晚在涿鹿县某小区楼道内丢失;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凌晨赵某某停放在下花园区某小区的黄色松花江面包车丢失;5、证人高*甲证言,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家有一辆粉色电动自行车和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及白某某曾卖给他人一辆蓝白色电动自行车;6、证人高*乙证言,证实被告人韩**、白某某曾盗窃过一辆粉色电动自行车和一辆黑白色电动自行车;7、监控截图,证实涉案松花江面包车于2015年4月14日凌晨1点多时经过下花园十八孔桥由东向西行驶;8、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韩**所供述购买涉案面包车时的联系方式进行排查,未发现有与之所供述相符合的卖车人的任何信息;9、价格鉴定报告,证实涉案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00元人民币、醒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人民币、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016元人民币、松花江面包车价值3744元人民币;10、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的三辆电动自行车、松花江面包车及该车钥匙和行车本以及作案工具(红色夏利轿车、车钥匙)已随案移送,涉案三辆电动自行车和松花江面包车已发还被害人;11、二被告人供述,证实(1)、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韩**、白某某从宣化来到下花园,将一辆粉色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用韩**驾驶的红色夏利轿车运到宣化区白某某家中,后白某某给了韩**200元人民币,该车由白某某使用;(2)2015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韩**、白某某驾驶红色夏利轿车从宣化来到下花园准备实施盗窃,后韩**与白某某分开。白某某在夏利轿车上等候时,韩**开过来一辆米黄色松花江面包车,后两人各开一辆车于次日凌晨走110国道回到宣化。(3)、201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韩**、白某某从宣化来到下花园,将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用韩**驾驶的红色夏利轿车运到宣化区白某某家中,后白某某将该车出售;(4)、2015年6月5日晚,被告人韩**、白某某从宣化来到涿鹿县某小区,将一辆黑白相间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用韩**驾驶的红色夏利轿车运到宣化区白某某家中;12、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他人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9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上述被告人多次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4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提出涉案面包车系其本人购买,其没有实施盗窃的辩护意见与其供述的购车过程和情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

三、作案工具红色夏利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男,捕前住张家口市宣化区。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宣化看守所。
  • 被告人白某某,男,捕前住张家口市宣化区。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宣化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史文如
  • 审判员王海云
  • 人民陪审员孙晓菲
  • 书记员闫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