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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危险物品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滑**管理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意达运输队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险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时许,在河南滑县长虹大道KO+033处,被告人滕某某驾驶装载29.6吨甲缩醛的冀JN1876/冀JNS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致车体侧翻发生着火,造成桥梁、路面及公路设施、路灯、林业局小麦广场设施及绿化带、柴某某种植的杨树和花生等不同程度的损毁。经滑**证中心评估:上述财产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8641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滑县公路管理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滕某某、新意达运输队、人险沧州分公司、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213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民事赔偿愿尽最大能力赔偿。

辩护人宋**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二、滕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三、滕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四、本次事故尚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五、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开庭前其家属与滑**业局、滑县住建局、及村民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另外,还有保险公司的115万赔偿款待赔滑县公路局;六、滕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深深地悔意,已经得到了应有的教训。希望法庭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能够重新做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辩称:原告人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支出额予以赔偿,请法庭根据车队和滕某某的实际情况,减少赔偿数额。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险沧州分公司代理人辩称: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原告人的损失应以实际支出为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每次赔付限额为10万元,约定有免赔1000元或着损失百分之十两者取其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时许,在河南滑县长虹大道KO+033处,被告人滕某某驾驶装载29.6吨甲缩醛的冀JN1876/冀JNS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致车体侧翻发生着火,造成桥梁、路面及公路设施、路灯、林业局小麦广场设施及绿化带、柴某某种植的杨树和花生等不同程度的损毁。事故发生后,滕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并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滑**证中心评估:上述财产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864120元。其中滑**管理局损失1802133元,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路灯损失4001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1610元;滑县林业局损失21182元,鉴定费950元,合计22132元;柴某某损失795元。

规划局、林业局、柴某某三家共损失64537元,被告人滕某某已全部赔偿,并取得三家谅解。滑**理局对桥梁和路面进行维修,实际支出各项费用1694863元。被告人滕某某与滑**管理局达成调解,积极赔偿其损失20万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滕某某驾驶的车系新意达运输队所有,该车主车在人险沧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和三者险100万元,该车挂车在人险沧州分公司投有三者险5万元,该车在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10万元,且约定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时还造成滑县**察大队电子警察及红绿灯设备损坏,滑县**察大队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民事审判庭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滑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判决人险沧州分公司赔偿滑县**察大队人民币63000元;平安财险沧州市支公司赔偿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人民币6000元。

人险沧**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最高额为1052000元,已被判赔63000元,还余赔付额989000元,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最高额为9万元(10万元-10万元x10%),已被判赔6000元,还余赔付额84000元,滑**管理局实际损失1694863元,人险沧州分公司应在赔付限额内赔偿989000元,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赔付限额内赔偿84000元,剩余损失额由新意达运输队承担,滕某某负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事故现场照片8幅;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证明、菏泽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培训科关于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协查函的回复、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的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押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关于滑县东通道K0+033五干渠东桥火灾后维修加固方案;道路交通事故物品受损失估价评估报告书及结论书、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滕某某到案经过证明、河南**研究中心检测报告、河南交**有限公司关于滑县东通道五干渠东桥大灾后桥梁外观检测及精力核载实验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杜某某、柳某某证言;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滑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保险合同复印件四份;滑**管理局收款条、谅解书、调解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易燃性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某事故发生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关于人险沧州分公司所辩称的“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保险合同上虽有“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的条款,但在格式条款中,该条款免除了已方主要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违背了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人险沧州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其关于“滑**管理局的损失应以实际支出为准”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代理人免赔率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滑**管理局人民币989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滑**管理局人民币84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滑**管理局人民币4218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滕某某对此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滑县公路管理局。
  • 地址:滑县滑州路中段。
  •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 辩护人宋**,河南**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以下简称新意达运输队)。
  •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迎宾北大街。
  • 负责人姜某某。
  •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险沧州分公司)。
  •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 负责人邢某某,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
  •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 负责人黄某某,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国强
  • 审判员李红伟
  • 代理审判员孟海利
  • 书记员赵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