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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梁*甲与其妻化某、其子梁*乙携带白酒来到温州市**潘桥物流园西大门处,欲乘坐90路公交车。公交车驾驶员即被害人陈*称白酒不能带上车,梁*乙遂携带白酒下车,换乘其他交通工具。在公交车行驶途中,被告人梁*甲又因白酒能否带上车的问题与被害人陈*发生争吵。当公交车行驶至潘桥街道屏山村高桐路下岙段时,被告人梁*甲不顾车上十余名乘客及公路上其它行人及车辆的安全,走到驾驶位右侧,踢踹被害人陈*的腹部一脚,致使公交车失控撞在高桐路东侧河边护栏上。

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梁*甲主动到潘**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甲已对被害人陈*进行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化*、梁*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二**司事故车维修通知单,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并鉴于本案的具体案情,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甲,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处行政拘留八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虞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