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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10月5日3时许,因感情纠葛,为发泄情绪,遂至威海市环翠区某小区95号楼地下停车场,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宝马吉普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132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查获经过、身份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被害人张某某表示不要求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对被告人丁某某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荣成市夏庄镇,现住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威海**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雁飞
  • 书记员王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