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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栾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郝*甲与其叔郝*乙因老房子纠纷,为泄私愤持手锯将位于栾川县叫河镇栗树沟村炉子组山神庙底郝*乙所有的正在生长的树木实施采伐,后不顾劝说和制止,直至没劲锯不动才停止。经勘验鉴定,被伐林木包括山茱萸、柿子树、核桃树、泡桐、香椿等共计31株,总价值7965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郝*乙陈述,证人张某某等村民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等予以证实,被告人郝*甲亦供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郝*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判令其退赔被害人郝*乙7965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郝**上诉称:郝**的树木栽种于自己地上,请求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郝**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郝**所伐树木系被害人郝*乙所有,因郝**的毁损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郝**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甲为泄个人私愤,蓄意毁坏他人用以生产经营的树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郝*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甲,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栾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经栾**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漪
  • 审判员陶向阳
  • 审判员赵大地
  • 书记员张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