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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金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农历腊月23日举行的传统婚礼,后于2010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未达法定婚龄,结婚证系被告骗领。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1年农历6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金*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时被告家拿的彩礼为29700元,还买了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首饰后来又被被告拿走;原告的陪嫁有组合柜1个、电视柜1个、沙发1套、茶几1个、洗衣机1台、被子2床、毛毯2条、枕头4个。双方同居期间有家庭共同财产3间土木结构平房,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非法同居期间初期感情较好,自2011年5月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外出不归,2012年农历腊月17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到其娘家,之后原告去被告家看过两次孩子,原告自2013年农历7月19日至今再未回过被告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抚养双方非婚生男孩金*乙,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放弃自己的陪嫁物及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留给孩子。

被告辩称

被告金*甲辩称,双方非婚生男孩金*乙自小一直在被告家,由被告及被告家人抚养,故被告要求抚养孩子金*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甲在被告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26日骗领结婚证后同居生活,且在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达法定婚龄。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1年7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金*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7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宣告其婚姻无效。被告答辩称愿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金*乙。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户口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结婚证原件2份,以证实原、被告骗领结婚证的事实;

3、中寨镇计生站证明1份,以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情况;

4、金*乙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男孩金*乙长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故原、被告非婚生男孩金*乙由被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缺席,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核实,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放弃其陪嫁物及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留给孩子,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非婚生男孩金*乙由被告金*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8月5日生,汉族,甘肃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 被告金某甲,男,1993年4月1日生,汉族,甘肃岷县人,职业、住址同上。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任文忠
  • 书记员张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