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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包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包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农历2月8日订婚,我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万元及金银首饰等财物,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李*。我与被告虽经自由恋爱,但时间不到一月,婚前仍缺乏了解。“7.22”地震后,被告回娘家后又外出打工,我多次央请被告回家,但被告仍不和我共同生活。我要求离婚,婚生男孩李*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至18周岁,并退还彩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包某某于2011年4月7日在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在婚姻登记机关骗领了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被告至今未达法定婚龄。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生男孩李*,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返还彩礼、承担抚养费和诉讼费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及被告至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事实;

2、原、被告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骗领结婚证的事实;

3、岷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岷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和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到婚姻登记机关骗领了结婚证,起诉时被告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 被告包某某,女,1994年8月9日出生,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龚兴君
  • 书记员刘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