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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汤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姑舅关系,1997年2月经双方父母包办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2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汤某甲,后生育第二胎女孩夭折,并结扎。2012年农历10月我与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汤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系亲姑舅关系,生育情况属实,原告要求宣告婚姻无效我不同意,孩子我也不给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系同胞兄妹,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1997年7月双方经父母包办骗领结婚证同居生活。1997年12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汤*甲,后生育第二胎女孩夭折,原告已结扎。现原告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女儿汤*甲由其抚养。(庭审后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主题身份;

梅**生办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和生育情况;

梅川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近亲结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我国“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违反上述规定结婚的应当宣告婚姻无效。故原告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一)项,第十条(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包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院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包某某,女,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甘肃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岷县“148”法律服务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告汤某某,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甘肃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蒋彬霞
  • 书记员许召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