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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姜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们是娃娃亲,结婚时我也不情愿,没有共同语言,而且被告经常辱骂、殴打我。我要求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然是娃娃亲,但从小感情深厚,从没有吵过架,我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11年2月10日在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在婚姻登记机关骗领了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农历12月20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其主体适*及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事实;

2、岷**政局、岷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骗领结婚证及双方未生育子女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到婚姻登记机关骗领了结婚证,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达到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林某某,女,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
  • 委托代理人陈某,岷县某某法律服务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告姜某某,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龚兴君
  • 书记员刘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