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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某某与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家人包办于1989年农历12月8日举行传统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分居达11年之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离家出走时拿走了我18000元,我要求原告如数返还,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虎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姨表兄妹关系,双方于1990年4月举行传统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0月20日生男孩李*甲,1993年2月2日生女孩李*乙,现均已成年。2003年农历正月29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的事实;

2、岷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双方开始同居的时间;

3、本院调解笔录一份,证实双方为姨表兄妹关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在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当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但双方系姨表兄妹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应依法宣告无效。被告辩称原告离家出走时拿走了其1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虎某某,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龚兴君
  • 书记员后爱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