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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西郊菜市场驾驶货车批发蔬菜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金某某碾压致死。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6时50分许,韩某某驾驶其甘MK6908号江淮牌轻型货车到庆阳市西峰区西郊菜市场批发蔬菜,到菜市场后韩某某将车停放在市场西排与中牌间巷道的批发店门口,后到各摊点购买蔬菜。8时许,韩某某将购买的蔬菜装车并发动车准备离开,车辆起步离开之前韩某某未对车辆周围进行查看,直接挂挡起步并向右转弯,将在车辆左前下方弯腰捡塑料瓶的金某某撞倒,韩某某听见有人喊停车,下车后发现金某某平躺于车辆左前方轮胎处。经120医护人员现场检查,金某某已死亡。

2014年7月1日,经庆阳市**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系钝器性外力作用(机动车碾压)致其胸廓塌陷、左肺离断、心包破裂、肺动脉、肺静脉断裂、呼吸循环障碍、大失血死亡。

2014年6月19日,韩某某的亲属与金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韩某某一次性赔偿金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300000元。已履行。金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安某某、高某某证明,2014年6月17日8时许,一辆白色货车在庆阳市西峰区西郊菜市场内将一老年妇女碾压致死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证明,2014年6月17日8时许,一辆白色货车在庆阳市西峰区西郊菜市场内将其母金某某碾压致死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明尸检过程;庆阳市**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金某某系钝器性外力作用(机动车碾压)致其胸廓塌陷、左肺离断、心包破裂、肺动脉、肺静脉断裂、呼吸循环障碍、大失血死亡。

3、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到案情况;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履行,金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韩某某谅解的事实。

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司法机关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车辆启动之前,未对车辆周围环境情况进行查看,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被害人死亡,应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某某(基本情况略),住庆城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亚平
  • 审判员刘庆华
  • 人民陪审员李杰
  • 书记员李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