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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尚**、石*朋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甘肃**民法院审理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尚**、石*朋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上诉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挖掘机在早胜镇南北村石**家的耕地内给石**的父亲修建墓穴时,将打墓人员石某某载于挖掘机斗内上提平移时致石某某掉入墓坑内摔伤,经第四**京医院诊断:石某某颈5椎体前滑脱伴截瘫;颈4、5、6椎体骨折;肺挫伤;肺感染,2014年3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石某某系脊髓损伤合并肺挫伤致其呼吸衰竭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另认定,石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庆**民医院门诊、第四**京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6945.70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付某某支付给死者家属治疗费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在挖掘机挖斗内站人会发生致人伤亡的后果,由于轻信能够避免,而让被害人石某某站在挖掘机斗内上提过程中致其受伤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抢救死者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费用。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被害人石某某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属于精神损害抚慰范畴,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尚**、石**因抢救石某某所支付的医疗费166945.70元、护理费3172.50元、误工费3172.50元、交通费9590元、住宿费480元、丧葬费21721.50元。共计205082.20元(含已付的1100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1、证人石**证实,是被害人请求上诉人用挖掘机将其带出墓坑的,并非上诉人主动实施,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害人,也负有一定责任人,据此应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2、由于当时没有上下墓坑的工具,上诉人出于好意,在帮助被害人上墓坑时发生了伤害后果,属“犯罪情节较轻”,原审判决未认定不当。3、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自身不慎重有很大关系,上诉人一再提醒要抓牢挖掘机挖斗,但未引起被害人足够重视,当时手里拿着铁锨等工具,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己。案发后,上诉人也赔偿了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11万元,原判量刑畸重。4、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亲属支出医疗费166945.70元、交通费9590元缺乏事实根据。事实是被害人亲属仅支付20000余元的医药费,西**院免除了部分医药费,雇主也承担了部分医药费和交通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了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鉴于民事部分上诉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经征得上诉人同意,当庭对民事部分提出撤回上诉。

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期间,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中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挖掘机为石治贤的父亲挖掘墓穴后,将打墓人员石某某载于挖掘机斗内带出墓坑时,致被害人石某某掉入墓坑内摔伤,经诊断:石某某颈5椎体前滑脱伴截瘫;颈4、5、6椎体骨折;肺挫伤;肺感染。于2014年3月20日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系脊髓损伤合并肺挫伤致其呼吸衰竭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付某某的近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尚**、石*朋达成和解协议,由付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等三人各项经济损失19万元。上述款额已全部履行清结。史**、尚**、石*朋共同出具谅解书,对付某某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辐的原则,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上诉人付某某当庭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第四**京医院诊断证明、MR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石某某的伤情。

4、宁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石某某系脊髓损伤合并肺挫伤致其呼吸衰竭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5、户籍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6、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7、证人石*朋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4日,其父帮石*贤家打墓过程中,付某某驾驶的挖掘机将其父石*某向墓坑外带时,其父掉入墓坑内摔伤。

8、证人石*虎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4日,村民石**请石*某等人给其父修建墓穴时,石*某站在石**家雇佣的挖掘机斗内从墓穴上来时摔伤的事实。

9、证人石中兴、牛红林的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初五,村民石**的父亲去世,其和石某某等人给该石的父亲修建墓穴。石某某站在挖掘机斗内从墓穴上来时,从斗内摔出,掉入墓穴内致石某某受重伤。

10、证人石*贤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石*兴、牛某林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11、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明,今年正月初五,早胜镇南北村的石**雇佣其驾驶挖掘机和石某某等几个村民给其父亲修建墓穴,当石某某站在挖掘机斗内从墓坑上来时,石某某从挖斗内摔下去受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已预见到在挖掘机挖斗内站人会发生致人伤亡的后果,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使用挖掘机将被害人带出墓坑过程中,造成其受伤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付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上诉人付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付某某出于帮助被害人的目的,是在带被害人离开墓坑时,对其造成的伤害,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其又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付某某的处刑部分及第二项民事赔偿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农民。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5月27日被取保候审。9月4日经**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
  • 辩护人路**,甘肃**事务所律师。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女,生于1971年9月24日,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系被害人石某某之妻。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仍芝,女,生于1937年3月12日,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系被害人石某某之母。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朋,男,生于1993年3月12日,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系被害人石*某之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齐晖
  • 审判员于航
  • 审判员杨维荣
  • 书记员田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