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刘**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正**民法院审理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刘**、刘**、刘**、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正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刘**、刘**、刘**、曹**及原审被告人刘**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庆中刑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正**民法院重审。正**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审理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刘**申请退出诉讼。正**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正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刘**、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2月份,被告人刘**兑调了其三弟刘**家房后的部分承包地用来修建住宅。住宅建成后,为给刘**家人前往承包地的所留道路及刘**家厕所所处的位置兄弟两家经常争吵,纠纷不断,经村、组及宫河镇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未解决。2012年1月15日,刘**的儿子刘**在本村周家沟砍伐了一棵刺槐树,刘**认为树是自己家的,就与刘**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刘**的四弟刘**劝开。当天晚上,刘**、刘**父女二人在刘**家院子里与刘**及家人发生争吵,刘**用土块打碎了刘**家窗上的玻璃,并扬言第二天要拦挡刘**赶集卖小百货驾驶的农用三轮车。2012年1月16日10时许,刘**驾驶装载货物的三轮车准备去宫河街赶集,正在自家房后扫土的刘**看见刘**出来,便站在路上阻挡,刘**没有理会,继续驾车行驶,刘**将扫帚扔出去打在了三轮车驾驶室左侧,并跑上前去抓住左车门,三轮车继续向前行驶,刘**拉掉了车门把手。蹲在路边的刘**见状跑上前抓住三轮车右侧车厢往后拉,见刘**仍不停车,又跑到驾驶室右侧拉住车门要求停车。刘**随后又跑到三轮车左侧抓住雨刮器要求停车。刘**见状加大油门,加快了车速,想把刘**父女甩开。刘**加速后发现刘**不见了,并感觉到三轮车右后轮压到了什么东西,加之刘**还在拼命拦挡,刘**才将车停下。刘**下车后看见倒在血泊中的刘**,发现其头部变形,判断其已死亡,未予理会,径直回家,让其妻子苏**打电话报了警。后120急救车辆来到现场,急救人员经诊断刘**已经死亡。

甘肃省**鉴定中心作出(庆)公(正)鉴(尸检)字(2012)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综合分析认为:刘**系严重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意见:刘**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刘**、曹**、刘**、刘**全家四口人均系农业户口。案发时,刘**、刘**年龄分别为16周岁、8周岁。案发后,被告人刘**家属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驾驶行驶中的农用三轮车,明知有人抓住车体拦挡车辆,为摆脱他人拦挡而加速行驶,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却轻信能够避免,结果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刘**知道他人已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被告人刘**在案发后,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归案后又不积极解决民事赔偿问题,主观恶性较深,故其虽构成自首,但不予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15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以城镇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户口,且长期生活在农村,故应以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刘**、刘**被抚养人生活费21990元、丧葬费15000元,共计36990元(已付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刘**、刘**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方面存在着庇护被上诉人的情况,刘**致刘**死亡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请求赔偿丧葬费16803元,死亡赔偿金78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625元,共计18660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刘**系同胞兄弟,两家因庄*问题经常发生争吵,纠纷不断,经村、组及宫河镇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未解决。2012年1月16日,刘**驾驶装载货物的农用三轮车准备去宫河街赶集,刘**及其女儿刘**在路上拉住车体拦挡,刘**为了甩开刘**父女加大油门行驶,致刘**被三轮车碾压死亡,刘**遂回家让妻子苏**打电话报警。经甘肃省**鉴定中心鉴定:刘**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刘**、曹**、刘**、刘**全家四口人均系农业户口。案发时,刘**、刘**年龄分别为16周岁、8周岁。案发后,被告人刘**家属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苏**、刘**、刘**、刘*、等人证言,刘**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驾驶农用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明知有人抓住车体进行拦挡,却为摆脱他人拦挡而加速行驶,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却轻信能够避免,结果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方面存在着庇护被上诉人的情况,刘**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未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属精神赔偿范围,不属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范围,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丧葬费16803元,因其在一审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丧葬费为15000元,原审法院以其诉讼请求为限判赔丧葬费正确。关于上诉人所提对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按2012年新标准赔偿的上诉请求,经查,刘**、曹**在一审中退出诉讼,原审法院对刘**和刘**的抚养费,已按新标准判决赔偿且赔偿数额计算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雪霞。被害人刘**之妻。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欣娟。被害人刘**之女。
  • 法定代理人曹雪霞。刘欣娟之母。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力扬。被害人刘**之子。
  • 法定代理人曹雪霞。刘力扬之母。
  • 原审被告人刘**。2012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瑛
  • 代理审判员杨维荣
  • 代理审判员陈媛
  • 书记员王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