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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泾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字(2012)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郑**在倒车过程中,忽略了右侧路面情况,将被害人刘**撞倒在地,该车的左后轮从刘**的腿部至头部碾压过去,致使刘**当场死亡。后郑**拨打110报警。经鉴定:刘**系生前碾压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郑**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郑**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上午,被害人刘**电话联系被告人郑**称要建房,让其拉土垫庄*,双方商定价钱后,当天郑**开始拉土,拉土过程中汽车排气筒跌落。31日上午郑**未修理安装排气筒,继续拉土,中午饭后,郑**拉着土倒车驶进刘**庄*地南侧土堆旁4米路上时,只顾看左侧忽略了右侧路面情况,恰好刘**行走在该处,在旁边施工的刘**、刘**喊“危险”,由于车辆未安装排气筒噪音很大,郑**、刘**均没有听见,加之该处是刚垫的土方,地质松软且路面湿滑,故车速过快,车尾马槽下沿将背对车尾行走的刘**后脑勺撞击,致刘**跌倒在地,该车的左后轮从刘**的腿部至头部碾压过去,致使刘**当场死亡。后郑**拨打110报警。经鉴定:刘**系生前碾压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申请书、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平)公(刑)鉴(尸)字[2011]08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刘**、刘**、蒋**、陶**、刘**的证言及被告人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在倒车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属过失犯罪,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零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1日。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有贵
  • 审判员温胜利
  • 审判员尚小燕
  • 书记员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