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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泾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依法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袁**驾驶甘L29918号货车,在泾川县高平镇街道袁**农用车配件修理门市部门口倒车掉头时,与被害人何**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俩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时被他人劝开,后袁**离开现场,何**昏迷倒地,即被他人送往泾川县高平镇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日12时20分死亡。

经平凉**鉴定中心鉴定,何**符合生前患冠心病突发引起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袁**赔偿被害人何**家属各类经济损失166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建议对被告人袁**从轻处罚,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人袁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掉头过程中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袁**,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年5月16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尚小燕
  • 助理审判员李斌
  • 人民审判员许宝民
  •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