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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周*驾驶甘L-16606号“长安”牌面包车在本区解放路商城新北区高层东侧停车场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路过的被害人贺某某撞倒并卷入车下。后被告人及其雇主巴*等人将被害人送至平**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平凉市**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贺某某符合胸部损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液气胸死亡。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及车主海*与被害人贺某某亲属沈某某、贺**、贺**达成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金142300元的协议,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户籍证明,平**民医院死亡通知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巴*、秦某某、杨某某、何某某、赵某某、海*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尸体勘验笔录,平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驾驶机动车辆在移动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能积极主动救助被害人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周*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回族,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忠
  • 代理审判员高娟
  • 代理审判员杨文虎
  • 书记员受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