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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完颜仓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泾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字(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完颜仓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完颜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完颜仓驾驶挖掘机在罗汉洞广场挪动电线杆过程中,操作不当致电线杆滚落,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完颜仓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完颜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完颜仓驾驶挖掘机在罗汉洞广场挪动电线杆,在挑起一根12米长的电线杆时,因操作不当,致电线杆从相反方向滚落,将在现场指挥的罗汉洞供电所所长路小*当场滚压致死。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路小*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完颜仓赔偿了被害人路小*家属各类经济损失共计31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现金缴款单、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收条;证人张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完颜仓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完颜仓在驾驶挖掘机过程中,操作不当,且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完颜仓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完颜仓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完颜仓,曾用名完宏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尚小燕代理审判员李斌
  • 人民陪审员袁玉娟
  • 书记员许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