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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马**驾驶甘L-21611号蓝色东风牌中型自卸车在平**医医院建筑工地装卸钢管至次日凌晨4时许,因装卸钢管导致身体疲乏,视线不清,驾驶该车出工地大门时将站在门口的被害人邓**撞伤,被害人邓**经平**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邓**符合生前胸腹腔受外力作用,致腹腔脏器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马**与被害人亲属邓*、朱**、田秀女达成支付丧葬费等费用100000元的协议,已支付。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与被害人亲属田秀女、邓*、邓*、邓*、朱**达成赔偿医疗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76066.39元,已支付100000元,下欠276066.39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马**所有的甘L-21611号机动车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害人亲属田秀女保险赔偿金276066.39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治安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中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系统资料,协议书,领条,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赔款通知书)、谅解书,证人谭、朱、向、马、苏、栾、锁的证言,被告人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调查的被害人朱、田的笔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驾驶机动车辆在移动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在侦查、庭审中,被告人马**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男,生于1975年10月5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忠
  • 书记员受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