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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日8时许,被告人朱*驾驶甘L号蓝色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平凉海**任公司门口排车道上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王*乙碰倒压伤。被害人王*乙经送平**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血气胸、脑挫裂伤、胃肠道穿孔、骨盆骨折;2、失血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30分死亡。经平凉市**鉴定中心检验:死者王*乙符合胸部损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液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朱*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朱*赔偿被害人王*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6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治安大队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户籍证明,平**民医院死亡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马*、王**、胡*证言,平凉市**鉴定中心尸体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朱*在侦、审中的供述等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其又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乙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朱*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高中文化程度,本区花所乡段沟村团庄社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荆仁奎
  • 代理审判员杨文虎
  • 代理审判员孙慧
  • 书记员樊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