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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赵**驾驶甘L号“十通”牌农用车在崆峒区柳湖乡王坪村任家庄社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不慎将在车左侧玩耍的被害人赫某某(3岁)碾压致伤,经平**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平凉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符合生前腹部、右侧上下肢受钝性外力碾压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3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另查明,被告人赵*甲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户籍证明,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崆峒区柳湖**民委员会证明、赔偿协议书、领条、收条、谅解书,平凉市急救中心急救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平凉市**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赵*乙、蒲某甲、马**、赫**、蒲**、赫*西、蒲某丙、孟*、马**、陈*的证言,被告人赵*甲在侦、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村民联名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驾驶车辆在乡村道路上行驶,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随案移交的赵**车辆行驶证1本、驾驶证1本,车辆钥匙1把,属被告人赵**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予以发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车辆行驶证1本、驾驶证1本,车辆钥匙1把,发还被告人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静宁县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文科
  • 代理审判员孙慧
  • 代理审判员杨文虎
  • 书记员受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