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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2010年11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区城西路23号平凉**务公司院内,驾驶其因肇事被暂扣的云C-号长*面包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观察车辆正后方状况,将路过的被害人姜*(女,殁年79岁)撞倒,其随即与被害人亲属将被害人送往平凉**民医院医治,姜*经诊断:右肾挫裂伤、肝挫裂伤、创伤性湿肺、电解质紊乱、多器官功能衰竭、左侧耻骨上、下支陈旧性骨折、腔隙性脑梗塞、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贫血,因医治无效于5月26日死亡,经平凉市**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姜*符合闭合性腹部损伤死亡。

当日,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5月26日,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车站责任区刑警队口头传唤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支付被害人医疗费29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陈**与被害人亲属王**、王**、王*达成陈**在所属车辆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赔付人民币5万元,事故责任中若陈**承担的实际赔偿款超过5万元时,陈**应按照实际赔偿款不再补足,若陈**承担的实际赔偿款低于5万元时,王**、王**、王*不再退付,陈**支付的赔偿款不影响其所属同车辆在事故中由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任何责任,事故中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双方可协商、诉讼,同年5月27日、6月18日,陈**分别支付协议赔偿款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说明,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户籍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平凉**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病人(死亡)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王**、何*、罗*、王**、窦*的证言,现场光盘,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平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应予认定。

本院调查的王**的调查笔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驾驶机动车辆在移动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能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于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的云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陈**之妻邓**所有,应发还。鉴于被告人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的云C-M918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还邓光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8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忠
  • 代理审判员高娟
  • 代理审判员杨文虎
  • 书记员冶晓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