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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三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郝**、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郝**、韩某某、曹**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未到庭,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2日,柴某某给自己位于新兴镇柏社村街道中段路南临街的庄基地拉砖准备建房。因受害人崔某某和柴某某的庄基地存在纠纷,便去阻挡其拉砖建房。在阻挡过程中,崔某某被柴某某驾驶的拉砖的柴油三轮车撞伤,经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崔某某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处出血引起的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因被告人不具有主观预见性,当时被告人柴某某遭被害人的两个儿子一左一右殴打控制,从行为上在被他人控制的情况下无法正常观察车两边的情况,对伤害他人无预见的可能性,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害人家属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称发生冲突时,被告人明知车后有人但仍倒车进而发生事故。认为其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意图,并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被告人柴某某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80682元,丧葬费1952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抢救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0元,合计220203.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某因位于三原县新兴镇柏社村街道中段路南临街的空地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矛盾。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柴某某给该空地上拉砖准备建房,遭到被害人崔某某及其家人的阻拦,在拉砖司机不敢卸砖的情况下,被告人柴某某上车准备驾车卸砖。之前,被告人柴某某对他二爸、三爸、他奶说:“如果我倒车,你们看他们一家人再往车跟前挡车,你们拉一下人”。后被告人柴某某在倒车时遭到被害人崔某某及其家人的阻拦,被害人崔某某的儿子郝**及郝*乙上车与被告人柴某某撕扯,并在驾驶室一左一右撕扯被告人柴某某,在撕扯过程中,崔某某先前躺在前车轮下阻挡车辆,被告人柴某某遂开车绕开被害人崔某某,挂上倒档又往空地上开,被害人崔某某再次跑到车后阻拦,在阻拦过程中,崔某某被柴某某驾驶的拉砖的柴油三轮车撞伤,经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崔某某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处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崔某某家属各种损失3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警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证人郝*乙证言:证明其看见被告人柴某某拔掉拉砖农用三轮车的钥匙并上车驾驶该三轮车,其母亲崔某某站在农用三轮车前面不让被告人柴某某开车,柴某某开车绕开其母亲崔某某,挂上倒档又往空地上开,其母亲崔某某又跑到车后面挡车,其哥郝*丙跳到该三轮农用车驾驶室拉被告人柴某某,在拉扯过程中,三轮车一直往后倒车,随后三轮车从其母亲身上碾了过去的事实。

3、郝*丙证言:证明在其母亲崔某某挡住拉砖的农用三轮车不让卸砖的情况下,被告人柴某某拿上农用三轮车的钥匙就去开车,并对拉砖的司机说:“你不用管,我开车看谁来挡。”说着被告人柴某某就上了农用三轮车,其母亲跑到车前面坐到了前车轮下,其过去将其母亲拉到旁边,其母亲又跑到车后面去挡车,其上到驾驶室拉被告人柴某某,不让他开车并要拔车钥匙;其弟郝*乙也从左边上到驾驶室拉被告人柴某某,但三轮车仍在向后倒,倒了三四米远的时候,车倒在了卸砖的地方,其看见三轮车将其母亲崔某某碾伤,遂后被告人柴某某拨打120,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给被告人柴某某家拉砖时,遭到一个老婆和几个男的的阻拦,被告人柴某某拿走其钥匙并上车发动车倒车,那个老婆在被告人柴某某倒车时先前站在车前,柴某某开车绕开老婆,那个老婆又跑到车后边阻拦,这时柴某某就把车头方向调好了准备倒车,刚发动,这时郝**、郝**就一人一边跳到车头上,一手抓着车框,一手抓着车的方向盘,他俩中的一人手里还拿着砖,具体谁拿的砖记不起来了,一个人在柴某某身上、头上乱打,另一个人用手上的砖在柴某某身上乱戳,还有人喊:用砖往头上拍。后柴某某在倒车过程中该三轮车将那个老婆撞倒并从老婆大腿上碾过去了,柴某某下车见撞了老婆拨打120的事实。

5、证人郝*证言:证明在其二爸郝*乙阻拦给被告人柴某某家拉砖的农用三轮车时,被告人柴某某抢走拉砖的三轮车司机的钥匙并上车倒车,其奶奶崔某某躺在农用车前面,被告人柴某某绕开其奶奶继续开车,其奶奶起来又躺在路南边,后车右后轮从其奶奶大腿部位碾过去的事实。

6、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其在街道卖布时,看见两家老婆为庄基地一事相互谩骂,当时被告人柴某某家拉了一车砖停在路北,被告人柴某某上到拉砖的三轮车上,拔掉三轮车钥匙,后开车往后倒,其看见郝**他妈崔某某用身子靠着三轮车不让三轮车倒,被告人柴某某就倒着车从郝**他妈身上碾了过去的事实。

7、证人席某某证言:证明其女婿柴某某倒车时,崔某某的两个儿子上车,一边站一个打其女婿,当时他们三个人的手都在方向盘上抓着,当时车没有熄火,一直在向后倒着,当其走到车跟前时车已停下来了,崔某某在车前边躺着,被其女婿的车碾伤了,接着其女婿就打电话让人把崔某某送到医院的事实。

8、朱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2日其妻哥柴某某打电话说他在柏社街道开车把人碾了,让其过去帮忙开车把人往医院送,其过去后看见一个老婆在地上躺着,其哥柴某某安排其开自己的微型车送伤者,接着其和席**、郝**、郝**他嫂等人将伤者送往医院,途中遇到120急救车,将伤者转到120急救车上及其在返回后又拉着柴某某和柴某某之妻到了医院去看伤者的情况,期间柴某某说自己头疼随后去做CT检查的事实。

9、席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柴某某打电话说他将人碾了,其就过去,看见崔某某在地上躺着,柴某某联系人让赶快将人往医院送,其爸席荣*和朱钢铁跟着就去了医院,后其与柴某某坐上朱钢铁返回的车赶往医院,其到急诊室帮忙拿单子,后柴某某打电话说头疼让过去给他检查一下,随后给柴某某去做CT,这时警察就来了,将柴某某带走了,听柴某某说头疼是因郝*乙、郝*丙打了他的事实。

10、段某某及岳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其受科室指派前往三原县新兴镇栢社村救护病人崔某某,在半路上遇见微型车拉的病人,他们将病人倒在救护车上的事实。

11、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2日上午其在新兴街道赶集时看见柴某某开着一辆柴油三轮准备倒车,郝*乙、郝*丙也上到车上,一边站一个,郝*乙、郝*丙两个手抓着方向盘,和柴某某争抢方向盘,郝*乙手里拿着一块砖在柴某某身上乱戳,郝*丙用拳头在柴某某身上、头上乱打,柴某某抓住方向盘不放手,有时在郝*丙、郝*乙打自己时,柴某某腾出一只手挡着,一个老婆开始在车头前站着也挡车,一会又跑到车后面用两只手掀着车不让车往后倒,很多人都没看见老婆啥时候转到车后面,当时都注意车前面郝*乙、郝*丙在打柴某某,车没熄火,柴某某猛一加大油门,车倒时把老婆撞了,柴某某拨打120的事实。

12、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概况。

13、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崔**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处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14、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崔**的尸体状况。

15、被告人柴某某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柴某某在三**医院就诊时被抓获的事实。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崔某某出生于1946年4月28日;被告人柴某某出生于1980年12月17日,作案时为成年人。

17、领条:证明被告人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崔**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

18、被告人柴某某供述:因他家的庄基地与被害人崔某某家存在纠纷,2012年11月22日,他家拉砖准备建房,这天上午8点多,农用三轮车司机送来了两车砖,第一车送到了庄基地上,郝*乙、郝*丙及郝*丙、郝*乙母亲挡着不让卸砖,拉砖司机害怕不敢开车卸砖,他上车拔掉车钥匙,对司机说:“你不要管,让我开,看谁敢挡。”当时他对他二爸、三爸、他婆说:“如果我倒车,你们看他们一家人再往车跟前挡车,你们拉一下人。”后其上车倒车,郝*乙他母亲看见其开车,就睡在车前轱辘前边,其猛打方向绕开崔某某,将车向西开了一截,后调整好方向,加大油门向南倒车,车已启动,这时郝*乙拿着砖上到其左侧,郝*丙空手上到其右侧,他们骂着并在其头上打,其趴在了方向盘上,在倒车过程中将崔某某碾了,其打了120,等了一个小时救护车没来,其让其亲戚开车将崔某某送到了医院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依法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证据:

(1)医疗票据33张,共计1998.63元。证明被害人崔某某受伤时就医所花医疗费。

(2)三原县人民政府:三地字(1998)第01号审批土地件。证明三原县新兴镇柏社村在村容村貌整顿规划政策中,已给被告人柴某某家批划了新宅基地,原宅基地已交给村集体所有,该争议土地与被告人无关。

(3)新兴镇人民政府:新政发字(2003)第26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家的原位于新兴镇柏社街道的庄基地属路面拓宽(红线25米之内)搬迁的范围,已给其家划拨了新庄基地,其余地方收归集体。

(4)2013年8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及他人与三原县新兴土地所原所长郭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按照三原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已给被告人柴某某家划拨了新庄基地,其原庄基地已归集体所有。

(5)三原县**村委会2013年8月29日证明材料。证明本案所涉宅基地已归集体所有。

(6)三原县新兴镇柏社村古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证明被告人柴某某家违规在道路规划红线以内建房。

(7)2013年8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及他人与三原**出所干警马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因宅基地一事,被告人柴某某家与被害人崔某某家多次发生吵闹,其派出所多次出警予以制止的事实。

(8)2013年8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及他人与拉砖的农用三轮车司机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人柴某某从他手中抢走车钥匙,他向柴要,要不下,柴给他说:“你出不成砖我出,出了事不要你负责”。

(9)三**医院急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崔某某身体多发骨折的事实。

(10)病人死亡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崔某某身体多发骨折,但鉴定意见中没有对此节陈述,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收集的三原县新兴镇柏社村村民熊**、同进全的证人证言及和该村村民同军政的谈话笔录。证明请愿书是在签名人不知情、不知请愿书内容的情况下形成的,该请愿书存在欺诈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以上(2)-(7)证据,证明发生纠纷的宅基地非被告人柴某某家的宅基地,他家在此建房影响了被害人家人的出入是事故发生的起因。

公诉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1)-(11)证据与刑事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人认为,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上证据作为刑事证据,该证据的取证程序不合法,不予质证;若作为民事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属刑事案件范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7),因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联性且土地权属不属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不予采纳。证据(8)、(11),形式上除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外,还存在未受当事人委托的人作为取证人,取证形式不合法,再该证据当事人要证明刑事犯罪事实,其不具有取证权,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此证明鉴定意见有瑕疵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仅是对被害人崔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的鉴定,而且是根据尸体检验所作,而非依据就医病历等材料做的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调取证人被害人之夫郝某某及被告人之妻席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本案已经过两次公开庭审且席某某已作为被告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案件事实已公开,再向郝某某及席某某取证已无必要,况且案卷中已有公安机关与席某某的谈话笔录,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调取证人证言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人柴某某出示证据:诊断证明及CT报告单,证明其被郝某丙、郝**殴打就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给空地上拉砖建房时受到被害人崔某某及其家属的阻拦,在受到被害人两个儿子撕扯时,因主观上的过失,在倒车时将被害人崔某某碾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一节,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让他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自己未报警,随后前往三**医院为自己看病,在被害人报警后,公安干警赶往医院,在被告人柴某某就诊时将其抓获,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柴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发生冲突时,被告人明知车后有人但仍倒车进而发生事故,故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一节及被告人之辩护人认为事发当时被告人柴某某遭被害人的两个儿子一左一右殴打控制,从行为上在被他人控制的情况下无法正常观察车两边的情况,对伤害他人无预见性,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在被告人柴某某驾车时,被害人之子郝*乙、郝*丙一左一右撕扯被告人柴某某,二人的撕扯行为虽对被告人柴某某的驾驶行为有一定的影响,但被告人柴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崔某某先前有躺在前车轮下挡车被拉开的行为,还在遭到阻拦的情况下倒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但无伤害他人的故意,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被告人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害人崔**及其家属面对纠纷采取不恰当的方法加以阻止阻拦,在阻拦过程中与被告人柴某某撕扯,被害人对此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998.63元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其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事宜费用20000元的请求,其虽没有提供证据,但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应适当赔偿2000元为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柴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赔偿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郝**、郝**、郝*乙医疗费1998.63元,丧葬费19521.5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3元12u003d3253.58元;计算6个月即3253.58元乘以6为19521.5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23520.13元(已给付30000元)。

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男,系被害人之丈夫。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甲,女,系被害人之女。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男,系被害人之次子。
  • 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某丙,特别授权。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男,系被害人之长子。
  • 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三原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 被告人柴某某,男。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 辩护人段某某,陕西**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女,系被告人之妻,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瑾
  • 代理审判员吴巧玉
  • 人民陪审员鲁辉
  •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