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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包*无证驾驶无牌证时风牌7YP一1450DB7三轮汽车,在漳县石川乡街道桥头附近不属于漳县交通道路管理的便道上上坡行驶时,三轮车突然后退,使车辆发生侧翻,将在车辆后方的行人康*碰撞,致使康*当场死亡。经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康*符合颅脑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鉴定,时风牌7YP一1450DB7三轮汽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要求。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无证驾驶无牌证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时风牌三轮车,在漳县石川乡街道桥头附近不属于漳县交通道路管理的便道上行驶时,将被害人康*碰撞,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综合其它情节,予以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包*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包*无证驾驶无牌证时风牌7YP一1450DB7三轮汽车,在漳县石川乡街道桥头附近不属于漳县交通道路管理的便道上上坡行驶时,三轮车突然后退,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将在车辆后方的行人康*碰撞,致使康*当场死亡。经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康*符合颅脑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鉴定,时风牌7YP一1450DB7三轮汽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要求。被告人包*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无证驾驶无牌证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时风牌三轮车,在漳县石川乡街道桥头附近不属于漳县交通道路管理的便道上行驶时,三轮车突然后退,致使车辆侧翻,将在车辆后方的行人康*碰撞,致使康*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包*,男,汉族,粗识字,农民。无前科。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颉平
  • 代理审判员漆侠
  • 人民陪审员马爱国
  • 书记员张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