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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陇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载邢某某、薛某某及被害人祁某某三人,沿陇西县文峰镇火焰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村小咸河桥处时车辆失控,侧翻坠入桥下,致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祁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祁某某因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人邢某某、薛某某、祁*原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收条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金某某辩护,案发前其没有见过被害人祁某某等三个孩子,其不知道祁某某等三个孩子是如何到自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内的,其没有要求祁某某等人帮忙扶车。

辩护人辩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积极施救被害人祁某某并拨打被害人家属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没有离开案发现场逃避法律追究,应认定成立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对事故发生情节的辩解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虽系身体残疾,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抢救医疗、丧葬等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事故发生起因上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监管不力,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被告人金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金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载邢某某、薛某某及被害人祁某某三人,沿陇西县文峰镇火焰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该村小咸河桥处时因车辆失控侧翻坠入桥下,致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祁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祁某某因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祁某某抢救医疗费、丧葬费用等损失共计102740元,赔偿款已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金某某驾驶自己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从陇西县文峰镇火焰村家中出发去火焰村郭家门社准备看望一个病人朋友,当时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郭家门社张**的商铺(小卖部)门前,金某某准备买物品去看望病人,期间因金某某有事便于当日13时许驾驶自己的电动车离开商铺,当时电动车附近没有人,金某某驾驶车辆返回。*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原路返回途中一直没有看到其他人,当金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到一个陡坡下坡路段时听见电动车后面有孩子的笑声,自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速变快,金某某以为有小孩在后面推扶自己的车,当时金某某也没有回头看车后面,只是说了声“别扶”。当时因路面是下坡路,电动三轮车车速越来越快,金某某踩刹车制动时刹车当时不起作用,陡坡下拐弯处有个桥,金某某的电动车行驶到桥面上时发生侧翻,金某某及车辆翻到桥下的水沟里。*某某摔到桥下后被摔昏,等金某某清醒后看见祁某某在距离金某某3、4米远的地方,祁某某脸部被擦伤,祁某某当时说自己腹部疼痛,金某某在抱祁某某时没有抱动,金某某向祁某某问了其父亲的电话号码后开始拨打电话,但祁某某父亲的电话没有打通。期间郭家门社村民史*永骑摩托车载其妻子经过事故现场,金某某让史*永帮忙拨打了120医疗急救电话,史*永拨打120电话后去找祁某某父亲。*某某让史*永妻子帮忙打电话联系祁某某父亲,电话接通后金某某说了祁某某受伤的事情,时间不长祁某某父亲来到事故现场,金某某和祁某某父亲将受伤的祁某某送到陇西**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往定**民医院抢救,当晚18时金某某得知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金某某离开商铺驾驶电动三轮车之前三轮车车厢内和停放电动三轮车的附近没有发现有人。事故发生前金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陡坡路段时听见后面有几个孩子在笑,但金某某没有回头看几个孩子在其电动三轮车的什么位置,金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没有感觉到车上有人,祁某某是否从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摔下去的金某某不知道。当时在下坡时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刹车失去制动作用。

2、证人刑*原的证言证明,邢某某系陇西**河小学学生(9岁),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邢某某和祁某某、薛某某从火焰村郭家门社家中往学校走,在村里小卖部前看见一个腿跛的人(金某某)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小卖部门口,当时腿跛的那人对邢某某、薛某某、祁某某说“你们几个坐到车上,车到上坡路段上不去时帮忙扶一下车”,邢某某几个学生便坐到那人的电动三轮车上了。那人驾驶电动车朝邢某某学校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小咸沟桥附近下坡路段时由于车速较快车辆失控从桥上侧翻下去。邢某某、薛某某、祁某某及驾驶电动车的那个人一起被甩到桥下的小咸沟里,邢某某爬起来后发现自己额头上被碰破流血,薛某某起来后两人看见骑车的那人在祁某某前询问祁某某的伤情,当时祁某某呻吟说自己腹部疼痛,骑车的那人让祁某某和他去医院,之后薛某某和邢某某回了学校。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薛某某系陇西**河小学学生(10岁),2014年10月21日13时,薛某某准备去上学,当薛某某走到火焰村郭家门社小卖部前时遇到准备去上学的祁某某、邢某某,当时小卖部前面路上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薛某某认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那人(金某某),但具体姓名不知道。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那人过来后问薛某某、祁某某、邢某某是否乘他的车辆,薛某某等三人同意后便坐在了那辆车的车厢里面。之后那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往薛某某上学的学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小咸沟下坡路段时突然电动三轮车刹车失灵,车辆从小咸沟桥上翻了下去,车翻到小咸沟中。薛某某和邢某某被甩到沟旁边的地上,骑车的那个人和祁某某跌到了桥下面,薛某某和邢某某看见祁某某抱着腹部在哭,骑车的那个人在旁边坐着,口里在流血,电动三轮车在桥下面的河里,之后薛某某和邢某某回了学校。事故发生前车辆下坡时速度比较快,骑车的那个人说车辆没有刹车了,翻车后薛某某脸部被擦伤,邢某某额头被碰破,祁某某是否受伤薛某某没有看见。

4、证人祁*原的证言证明,祁*原系陇西**河小学学生(12岁),2014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祁*原从陇西县文峰镇火焰村郭家门社自己家中出来去学校,当走到郭家门社小卖部门前时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停在小卖部门前,骑车人(金某某)在电动三轮车上。期间祁*原看见过来了三个学生(祁*某、薛某某、邢某某),那个骑车人将三个学生叫到了自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祁*原认识祁*某,祁*原听见骑电动车的那人说让那三个学生在车上坡过程中帮忙扶一下车,然后那三个学生坐着电动车走了。那个驾驶电动车的人在电动车行驶到下坡路段时祁*原已经走到一段下坡路上面的水渠上,祁*原看见电动车车速比较快,当车辆行驶到坡下拐弯处的小咸河桥上时那辆电动车发生侧翻从桥上翻下去,三个学生和驾驶电动车的人都从桥上摔了下去,之后祁*原去了学校。祁*原见过驾驶电动车的人(腿跛)。

5、证人左*的证言证明,左**某某外甥,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左*接到其母亲打来的电话说左*的舅舅金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出了事故,车辆发生侧翻将一个孩子甩出去死亡。左*接电话后去了金某某家中,时间不长伤者祁某某的家属领一帮人来到金某某家中提出让金某某去定西,左*问明情况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了案,报案后左*去了定西。

6、证人祁*定的证言证明,祁*定系祁*某三叔,2014年10月22日祁*定得知祁*某在定**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3日祁*定等家属接到定**民医院的电话要求火化尸体。2014年10月24日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与责任方金某某联系,事故责任方赔偿了15000元,祁*定等人将祁*某尸体在定西火化。

7、证人金*虎的证言证明,金*虎系陇西县**党支部副书记,2014年10月21日,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陇西县文峰镇火焰村郭家门社小咸沟桥面处车辆发生侧翻坠入桥下,该事故发生道路路段属于陇西县文峰镇火焰村道路,该道路何时修建金*虎不清楚,2012年火**委会将该道路进行了硬化,该道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

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21日19时27分许,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民警接到陇西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警指令:110指挥中心接到左原报案称“当天中午13时许在陇西县文峰镇火焰村村道上其舅舅金某某(残疾人)骑电动车时不知道车上上来了几个小孩,结果车翻到沟里,其中一个说腹部疼痛,经送到陇西**民医院后又转至定**民医院抢救治疗,后接到定**民医院电话说受伤孩子经抢救无效已死亡”。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指令后受理调查。

9、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16日,陇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移送左原报案案件,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金某某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陇西县文峰镇火焰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咸河桥处时,车辆发生侧翻坠入桥下河道中,致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陇西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受理侦查。

10、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陇西县文峰镇火焰村村道小咸河桥处路段,该路段系坡道路面;事故发生地点及电动三轮车撞擦痕迹、人员伤亡的直观情况。

11、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情况结合案情分析认为:死者祁某某全身多处损伤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医院胸腹部CT提示其肝挫伤、脾破裂等;尸体检验见死者多处擦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腹部膨隆,根据上述情况分析死者胸腹腔脏器严重受创。综上所述,死者祁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2、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火化证明,祁某某遗体于2014年10月24日13时30分在定西市安定区殡仪馆火化。

13、定**民医院病历证明,伤者祁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16时31分由陇西**民医院转至定**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17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14、陇西**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2014年10月21日祁某某腹部CT检查:肝挫伤、脾破裂。

1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1日,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金某某“金彭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

16、收条证明,祁某某家属收到金某某赔偿祁某某死亡丧葬费用21700元(2014年10月24日支付祁某某丧葬费用15000元、2014年10月27日支付丧葬费用6700元)。

17、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金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办案说明证明,(1)、关于电动三轮车问题的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即将残疾人机动轮椅、电动自行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而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第3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且主要技术性能要符合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KG的要求。电动三轮车无脚踏装置,无法实现人力骑行,而是靠电动力装置驱动上道路行驶的轮式车辆,目前法律条文并无明确界定该类车辆分类,道路交通事故中按属于非机动车分类。(2)、关于事故发生路段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及有关事故责任认定问题的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公路”指联接城市、乡村和工矿基地之间,主要供汽车行驶并具备一定技术标准和设施的道路。该路段虽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但该路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所规定的道路范畴,该案不能单纯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1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调解,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祁某某的家属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抢救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02740元,其中22740元案发后已付,再付赔偿款80000元。

19、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赔偿款80000元已付,被害人家属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能够积极赔偿,对被告人金某某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适用缓刑。

20、户籍证明,金某某,1964年8月10日生;祁某某,2003年7月9日生。

辩护人提交证据如下:

21、残疾人证证明,金某某妻子王某某肢体四级残疾、金某某肢体二级残疾。

22、陇西县文峰镇火焰村村委会证明,村民金某某系村一级低保户。

23、户籍证明,金某某子女金**(15岁)、金*(20岁)。

24、陇西**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2014年10月21日,金某某支付祁某某抢救CT检查费460元。

25、收据证明,2014年10月27日,定**民医院抢救治疗祁某某期间金某某妹夫王*支付祁某某亲属医疗费580.39元(祁某某亲属张**收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金某某认为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没有搭载被害人祁*某等人。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证人邢某某、薛某某、祁*原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被害人祁*某等人发生事故致被害人祁*某死亡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除对被告人金某某关于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没有主动搭载被害人祁*某等人发生坠桥事故的供述部分不予认定外,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人因驾驶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抢救医疗费、丧葬等费用,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2740元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金某某辩护认为案发前其没有见过被害人祁*某等三个孩子,其不知道祁*某等三个孩子是如何到自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内的,其没有要求祁*某等人帮忙扶车的意见,因本案证人邢某某、薛某某、祁*原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主动载被害人祁*某等人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被害人祁*某死亡的案件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积极施救被害人祁*某并拨打被害人家属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没有离开案发现场逃避法律追究,应认定成立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对事故发生情节的辩解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可从轻处罚;在本案事故发生起因上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监管不力,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被告人金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因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法庭开庭审理中均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不成立自首;本案中在被害人祁*某、邢某某、薛某某上学途中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提出帮忙扶车并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被害人祁*某等三人发生事故致被害人祁*某死亡,被告人金某某应当预见其驾驶车辆载人可能带来的潜在安全危险,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祁*某的家属在案件发生起因上存在监管不力的过错,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虽系身体残疾,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抢救医疗费、丧葬等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金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金某某及其亲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抢救医疗费、丧葬费用等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故其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10生。
  • 辩护人金**,甘肃**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康诚
  • 审判员董雄伟
  • 人民陪审员常玲
  • 书记员王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