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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陇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和被害人蒋某某在同村康**家举办的酒席上饮酒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撕扯中二人行至康**家大门外便道西侧斜坡时,被告人范某某和被害人蒋某某从该斜坡树林摔落至坡底荒地,致蒋某某脑部受伤,次日上午蒋某某被人发现死于家中。经鉴定:蒋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负责办理了蒋某某的丧葬事宜,支出蒋某某丧葬费用9000余元,并取得被害人蒋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甘肃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因过失致被害人蒋某某被摔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负责办理了蒋某某的丧葬事宜,并支出丧葬费用9000余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康诚
  • 代理审判员高继杰
  • 人民陪审员陈耀尊
  • 书记员火阳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