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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挖掘机在肃州区银达镇黑水沟村二组西排居民点南侧农田内装木材过程中,由于其疏忽大意。将正在穿过挖掘机与农用车中间空隙的被害人杨某某致伤,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12日3时许死亡。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被害人亲属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控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有过错;2、有自首情节;3、积极抢救被害人,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内容,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挖掘机在肃州区银达镇黑水沟村二组西排居民点南侧农田内装木材过程中,由于其疏忽大意,将正在穿过挖掘机与农用车中间空隙的被害人杨某某致伤,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12日3时许死亡。审理中,被害人亲属自愿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亲属杨*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父被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挖掘机碰撞致死的事实。

2、证人杨**、李**、朱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挖掘机在工作时将被害人杨某某挤压在农用车上,造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过程。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驾车致伤被害人的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具体致伤被害人的地点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5、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在驾车工作中,因疏忽大意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死亡的事实。

8、赔偿协议、收条、医院发票、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民事赔偿部分已自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挖掘机工作时因疏忽大意,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取得谅解,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观点予以采纳。为打击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23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袁**,酒泉**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靳文忠
  • 人民陪审员石含禄
  • 人民陪审员陈治林
  • 书记员生琳